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2020年修正版)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地方,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本省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十五条 本省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上述区域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天坑、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指导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发展生态、绿色、有机农业;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土地整理、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止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编制生态保护和环境恢复治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应当依法采取管控措施,防止对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保障生物安全。
第十九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工作。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已经实行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淘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者名单,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或者生态修复方案,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事项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五)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